北京毒品犯罪辩护律师

法律咨询热线:
您当前位置: 首页>> 律师文集>> 刑事案例
文章详细

交通违章扣分周期规定是怎样的

发布时间:2018年4月27日 北京毒品犯罪辩护律师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甘刑初字第738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4)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1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开车经过大连市某区某湾街道某鞋厂门前红绿灯处,对正在过马路的被害人单某某按喇叭,单某某上前打了李某某耳光,李某某拿木棍下车将单某某额头打伤。经法医鉴定:单某某面部损伤符合外力作用形成,损伤致面部留有瘢痕,其身体损伤程度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2014年1月1日起实施)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支持其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开车经过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鞋厂门前红绿灯处,对正在过马路的被害人单某某按喇叭,单某某打了李某某耳光,李某某拿木棍下车将单某某额头打伤。经法医鉴定:单某某面部损伤符合外力作用形成,损伤致面部留有瘢痕,其身体损伤程度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2014年1月1日起实施)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14年7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单某某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关于李某某投案、自首材料情况说明、轻伤害案件和解协议书、撤回控告申请书、赔偿谅解协议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证人刘某某、董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持械作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段丽

人民陪审员  陈锋

人民陪审员  王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雪




All Right Reserved 北京毒品犯罪辩护律师
All Right Reserved Copyright@2024 版权所有 法律咨询热线:13910999085 网站支持: 大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