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毒品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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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的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吗

发布时间:2018年2月14日 北京毒品犯罪辩护律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顺刑初字第66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波。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04年7月20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4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11日被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辩护人董大伟,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2008)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波及其辩护人董大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20日21时3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张镇张各庄村内,被告人于波与于某(男,19岁,顺义区人)发生争执并互殴,被告人于波用石头将于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被告人于波后被查获。




  在庭审中,被告人于波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于磊的陈述、证人王秀霞、于双铁、王岩、包现平、赵海旭、杨大伟、夏中华、梁继香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110”出警单、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调解协议、撤案申请、(2004)顺刑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损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波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波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波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其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1日起至2009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刘 军

二00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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