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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程序的简易化与简易程序的正当化

发布时间:2018年1月30日 北京毒品犯罪辩护律师  
通过程序制约国家刑罚权的滥用,是近现代英美法中正当程序的基本思想。正当程序理念所表达的注重程序,既体现了在刑事诉讼中对人权的尊重与保障,亦是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当今世界各文明国家的刑事诉讼法无不体现出正当程序这一基本理念。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在现代各国刑事诉讼中,诉讼程序呈现出简易化的趋势与倾向,即所谓正当程序的简易化。二战以后,西方各国刑事诉讼程序发展变化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简易程序或者其他速决程序的广泛采用,并且其适用范围亦逐步扩大。我国1996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亦增加了简易程序的规定,随着1997年1月1日修改后的刑诉法正式实施,简易程序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开始采用。诚然,正当程序的简易化有其深刻的内在原因,也是刑事诉讼发展的必然。而正当程序的简易化必然带来简易程序的正当化问题,即正当程序的简易化倾向,尤其是作为这种倾向代表的简易程序的广泛采用,是否背离了正当程序的理念,是否违背了正当程序理念的具体标准与要求。因此,在社会主义法制不断健全,程序意识日愈增强的今天,如何正确认识正当程序的简易化与简易程序的正当化,自然也成为刑事诉讼法学不可避免倍需关注的焦点。
  一、正当程序及其简易化趋势
  正当程序是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的简称,最早出现在英国1354年英王爱德华三世的第28号法令中,它是取代1216年制定的英国大宪章中“国家的法律”而使用的措辞。[i]原本是指刑事诉讼必须采取正式的起诉方式,并保障被告接受陪审裁判的权利。后来扩大了其适用范围,意味着在广义上剥夺某种个人利益时必须保障他享有被告知和陈述自己意见并得到倾听的权利,从而成为英美法中人权保障的根本原则。[ii]
  美国法律深受英国法律传统的影响,正当程序思想亦为美国所接受,并且其内涵得到极大的发展与丰富,成为美国联邦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1791年在著名的权利法案中首次被确认。在其历史发展的最初阶段,正当程序主要是对财产权的重要的实质性的保护。[iii]本世纪前半期,由于司法实践中人权保障问题日趋突出,美国法院开始从过去强调财产权转变为强调人身权利。到二战后本世纪中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依其最高司法地位,运用司法审查权,进行了著名的正当程序革命。这次司法改革是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具体案件的判决来实现的,从1961年马普诉俄亥俄州一案,联邦最高法院推翻对马普小姐定罪判决起,在此后十年左右的时间里,最高法院在一些历史性的判决中,确认了几乎所有权利法案保障的权利都是基本的因而将这些基本权利列入到正当程序条款中去,用详细的宪法限制来约束各州执法官员们的活动,尤其将警察的侦查行为纳入诉讼法制的轨道,从而使正当程序的内容趋向具体。[iv]
  美国联邦宪法第14条是正当程序最基本的立法表述:“各州不得制定或施行剥夺合众国公民的特权与豁免的法律,也不得未经正当的法律程序,即行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这里,正当程序包括“实体性正当程序”与“程序性正当程序”,前者是对各州立法权的宪法限制,后者则主要涉及法律实施的方法与过程。我们主要关注程序性正当程序并且限于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刑事诉讼中的正当程序。
  关于正当程序的概念,美国学者乔治·f·科尔认为,在美国“正当程序”或“国家法律的正当过程”这一概念的含义是为了与刑事诉讼程序的两造对抗性相一致,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必须享有一定的受保护的权利,并按照同样程序对他进行侦讯。政府当局只有遵守这些程序从而保障被告人的权利,才可以采取反对被告人的行为。[v]这个概念中强调了被告人必须享有一定的受保护的权利。政府当局必须遵守这些规定。
  笔者认为,正当程序理念蕴含丰富的内容,正确理解正当程序的内涵,应当从以下几个层次来把握:
  首先,正当程序最基本的表述是以双重否定的方式来强调:刑事诉讼中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都必须严格遵守正当的法律程序。这表明,正当程序理念首要表达的是对程序的重视。换言之,正当程序实际体现的价值目标就是程序公正,即程序自身所具有的价值体现。注重程序是英美国家法律传统中的显著特征,在英美的刑事诉讼中如果没有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直接的后果就是由此而得的证据在法庭上不具有可采性,整个诉讼程序都将因此无效,程序问题将直接导致实体问题的处理。美国正当程序革命中的许多著名案例就非常具有代表性。比如1966年的米兰达一案,米兰达实际上犯有强奸、抢劫、盗窃等罪,但联邦最高法院以未告知律师协助权和供述时律师不在场为由推翻了该案原来的有罪判决,由此在美国刑事诉讼中确立了著名的米兰达规则。[vi]正当程序体现了对程序的高度重视,究其原因,生命、自由、尊严对每个人都是最为宝贵最为珍惜的,而在刑事诉讼中无论结果还是在过程中,都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财产、尊严、自由乃至生命,容易对被告人的人权造成侵害,并且这种侵害一旦产生将带来无法挽回的极为严重的后果,因此要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来制约刑罚权的滥用,从而保障当事人尤其被告人的人权.
  其次,正当程序广义上包括刑事诉讼中必须遵守的一切法律规定的合理的程序和规则。由于正当程序根本目的在于保障人权,因而其具体内容集中体现在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上。美国权利法案即联邦宪法l-10条修正案中包含的程序保障要求,比如,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的权利;获得律师帮助为其辩护的权利;被告知控告性质和理由的权利等等,是从宪法高度确认的被告人最基本的权利,实际上是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最低限度要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将其明确为正当程序的具体内容与标准。
  再次,从另一个角度看,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意味着对司法机关权力的限制。诚如乔·f·科尔所言,正当程序的各种手段类似一种起障碍作用的过程,当政府官员企图搜寻被告人的时候,他们必须在这种所限制的范围内克服难以对付的种种障碍,必须在多方面的诉讼程序约束之下,才能合法地认定被告人有罪。[vii]确实,在刑事诉讼中严格按照正当程序的要求,必然对司法机关提出更高的要求,增加其工作难度。
  我国及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在刑诉法学中虽没有明确提出正当程序的概念,但纵观各国刑诉法的规定,不难看到各国刑诉法都明确赋予了被告人以辩护权为核心一系列诉讼权利,规定刑事诉讼各个阶段的程序和规则,要求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必须严格遵守,因此应当承认各国的刑事诉讼实际上体现了正当程序的思想,只是程序不同而已。
  正当程序理念下,为了真正做到保障被告人等诉讼参与人的人权,发现事实真相,立法需要对许多方面的诉讼程序和各种规则作出严密细致的规定,包括刑事诉讼中各个阶段的程序规则,被告人等诉讼参与人权利的保障性规定及义务性规定,司法机关权力的规定,证据规则等等。这样,正当的法律程序必然显得复杂甚至繁琐。
  随着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的发展,各国的诉讼程序开始呈现简易化的趁势,尤其在二战后,西方国家广泛采用简易程序或者其他速决程序,适用范围逐步扩大,甚至有的国家绝大多数案件采用简易程序来解决。通过几个代表性国家的情况介绍,我们会更清楚地看到这一点。
  英国刑法上犯罪分为简易罪(summary offences)和可诉罪(indictable offences),刑事诉讼中有根据起诉程序审判的程序和简易程序。英国的简易审判就是由其治安法院依照简易审判程序进行的审判。治安法院依照简易审判程序审理的案件包括:只能由治安法院管辖的简易罪;既可由刑事法院管辖,又可由治安法院管辖的混合罪;可以按简易程序审理的可诉罪,决定权在法院,但必须取得被告人的同意。目前,英国绝大多数的刑事案件是由治安法院按照简易程序审理,据统计资料表明,按简易审判程序审理的案件占全部刑事案件的97%.[viii]
  美国的刑事诉讼中则主要采用答辩交易(plea bargaining,又称辩诉交易)这种独特的方式解决。所谓答辩交易,是指起诉和辩护双方律师在庭外进行磋商和谈判,起诉方以撤销部分指控、降格控诉或者建议法官从轻判刑等许诺换取被告人作认罪答辩。这样由被告方和公诉方先达成协议而后由法院予以确认的方式,可以节省审判所需的时间和开支。自从本世纪六十年代中期答辩交易经联邦最高法院确认为合法程序后,在美国刑事诉讼中被大量采用。据统计纽约市1990年犯重罪而逮捕的118000人次,54.24%的人在侦查阶段就作交易处理了,乘下按重罪起诉到法院的54000人中,按答辩交易解决的,占83.33%,因证据不足撤销案件的占9.24%,按正式程序开庭审判的占7.4%,在其他一些地区,有的用答辩交易处理的案件比例高达90%以上。[ix]
  德国的简易程序是处罚令程序。对于轻罪,检察院可以舍弃提起公诉,进而舍弃开庭审理程序,而是申请由法官签发处罚令予以处理。法官在处罚令中认定被告人有罪,确定对他的处罚。处罚令程序在德国司法实践中扮演着一个重要角色,约占整个刑事程序的一半左右,是以处罚分程序来处理的。[x]
  日本现行刑诉法采用的方法是,把各类案件分成若干类型,规定了适应各种类型的程序,第一审管辖是根据案件的轻重和性质由地方法院(家庭法院)和简易法院分担。日本的简易程序主要体现在对轻微犯罪处理的略式程序和对自白案件适用的简易公审程序。日本的略式程序是指简易法院根据检察官的请求对于所管辖的轻微案件(相当罚金以下刑罚的犯罪和极一般的财产犯罪)不开庭审理的制度,即简易法院只进行非公开的书面审理,根据检察官提出的材料判处小额(现为50万日元以下罚金或罚款)财产刑,实际上相似于德国的处罚令程序。从日本法院实际办理刑事案件的数量来看,每年有90%以上的案件是按略式程序处理的,这意味着,在刑事案件范围内国民与法院的联系大部分是通过略式程序进行的。日本学者田宫裕认为,其具有作为“刑事审判之脸面”的重要意义。
  除上述轻微犯罪以外,被告人认罪服法或没有争议时可以适用严密的通常程序以外的其他程序,这就是简易公审程序。所谓简易公审程序,是指被告人在审理开始时可以承认或否定被指控的罪状,陈述起诉状记载的有罪部分的事实,法院在此基础上听取检察官、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并做出判决,相当死刑、无期或一年以上短期惩役、禁锢的重罪,不适用该程序。对公诉事实没有争议的案件,原则上不受传闻证据原则限制,同时也可简化证据调查程序。
  此外,由于违反道路交通案件占了略式程序的大部分,后来日本又制定了交通案件即时审判程序法和交通违章罚款制度。[xi]
  意大利在传统上属于大陆法系。1988年意大利通过了新的刑诉法典,在原有的传统上,移植了英美法系对抗制的诉讼制度。其中引人注目的是设计出了一系列不同的特殊速决程序。主要包括:避免举行预审程序的直接审判程序(gjudizio direttissimo)和迅速审判程序(giudizilmmediato),以及可替代法庭审判的刑事命令程序(procedimento per detreto dennde),辩诉交易程序和简易审判程序。其中刑事命令程序相似于德国的处罚令程序,辩诉交易程序则借鉴了美国辩诉交易程序,只是具体内容有些不同。这一系列不同的速决程序,表明一个案件可以根据罪行严重程度,刑罚不同,检察官所掌握的有罪证据的充分程度以及被告人诉讼主张的不同,而由检察官或被告人选择相应的速决程序,以便使案件得到迅速处理。为了吸引被告人主动选择相应的特殊速决程序,意大利新刑诉法典特意规定适用特殊速决程序将能够获得减刑判决的机会。在刑事命令程序中可相应减少50%的法定罚金数额,在辩诉交易程序和简易审判程序中刑罚可减轻三分之一的幅度.此外,简易审判程序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可适用于除无期徒刑(意大利刑法中最高刑罚)案件之外的其他任何案件。[xii]
  通过以上几个代表性国家刑事诉讼的发展,我们不难看出,现在世界各国普遍重视简易程序或其他速决程序并已不断进行完善与发展。大量的刑事案件通过简易程序或速决程序得以解决,简易程序或速决程序在各国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愈来愈重要。这表明,刑事程序的简易化成为现代刑事诉讼发展的趋势。因此,1989年10月在维也纳召开的第14届国际刑法协会代表大会在其决议中对各国立法部门提出了这样的建议:“对简单的案件,可以采取也应当采取简易程序。” [xiii]
  二、正当程序简易化的原因分析
  正当程序呈现出简易化的趋势,既是社会生活发展的客观要求,亦是刑诉讼自身发展的必然,有着其深刻的内在原因。
  正当程序简易化其直接原因在于,迅速及时结案的要求和刑事案件日渐增多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的矛盾。刑事案件能够得到迅速及时的处理,这是刑事诉讼最基本的要求,亦是正当程序理念下的具体内容之一。英国有句古老格言:“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深刻揭示了诉讼拖延与迟缓将带来许多严重的消极后果。诉讼拖延、迟缓可能使裁判结果的公正作出变得更加困难,因为有些证据随着时间的流逝其原本可能消失,证人的记忆也可能会淡化,这都将弱化证据的证明力,从而影响到公正裁判的作出。而且,即使裁判结果是公正的,诉讼托延也会使人们感到案件的处理不是充分公正的。无论被告人还是被害人,更会感觉没有受到应有的足够而充分的重视,受到了不公正的待遇。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心地位,裁判结果公正是其最基本的要求,而这个公正结果的及时作出对被告人同样非常重要,对于被羁押的被告人更是如此。另外在被告人承认有罪的情况下,被告人可能更希望能迅速结束诉讼,诉讼拖延无疑将侵犯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被害人来说,案件的及时处理表明其合法权益及时得到了维护,其个体尊严得到了应有的重视。可见,刑事诉讼应当迅速进行,案件应当及时处理,这是进行刑事诉讼必然的基本要求。
  然而迅速及时进行刑事诉讼却要受到许多客观因素的制约。国家司法资源的固定性与有限性是主要的制约因素。进行刑事诉讼需要投入大量的司法资源,包括人力资源、物力资源、财力资源,而国家每年能够实际投入的司法资源是比较固定的,有一定的限度。从目前各国司法实践来看,犯罪率居高不下,刑事案件不断增多,刑事诉讼的任务越来越重。其中比较轻微、简单的案件又占有相当比重。所有案件一律都按严格的普通程序进行,势必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而任何不必要的耗费又将直接或间接影响其他案件的处理,显然既不经济,也不合理。一项良好的刑事审判程序,除了关注程序公正、结果公正这些价值目标外,还必须符合经济效益的要求。尽可能的减少诉讼效率,保障刑事诉讼的良性运转。为了实现公正与效益价值目标以及最大限度协调二者的矛盾,各国立法最终选择了将一部分刑事案件分流出来适用简易程序或者速决程序,通过这个途径解决迅速及时结案与案件多、司法资源有限的矛盾。
  三、简易程序的正当化
  现代刑事诉讼呈现出的简易化趋势,确实有其客观原因,那么接下来我们需要关注的是:简易程序的大量采用究竟是否符合正当程序的理念,是否背离了正当程序的具体内容与标准?即简易程序的正当化问题。
  首先必须指出,刑事诉讼程序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之中,最终最高的目标终究是程序的正义,即程序公正和结果公正,其次才是程序的经济性,决不能因为一味追求程序的经济性价值目标而损害程序的正义,这亦是正当程序理念下不可动摇的基础,否则诉讼程序就失去了其应有的意义。
  勿庸置疑,同普通程序相比,简易程序减化、省略了许多环节与程序,如各国的简易程序一般都不采用公开、直接、言词等基本的审判原则,从表面上看,这些确实背离了正当程序的一些具体内容,但是,简易程序并不等于随意简单的程序,也并非不遵守任何程序,简易程序实际上是在不损害程序正义的基础上再充分考虑到程序的经济性,简易程序虽然抛弃了正当程序的部分内容与标准,但其简化的环节与程序是其适用案件中必要与合理的省略,这些省略与减化都不至于损害程序的正义,仍然符合正当程序理念的根本所在,能够保障程序的正义。
  各国立法对简易程序都作了比较全面、完善的规定。笔者认为,为了保障简易程序不损害程序的正义,立法至少应对以下几个方面作出明确规定:
  1.应当明确规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标明哪些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只有在其适用范围内符合条件的案件,方可适用简易程序。立法对此应当作出清晰、明确的规定,防止适用范围以外的案件不恰当地适用简易程序。从各国立法规定来看,大陆法系国家的简易程序一般适用性质轻微、所处刑罚较轻(通常是短期自由刑和罚金刑以下刑罚)的案件。美国的答辩交易则以被告人作有罪答辩及控辩双方协商的结果为前提。日本、意大利传统上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后来受英美法律影响较大,制度上形成了兼容并蓄的特点,其简易程序既有相似于大陆法系处罚令的程序,亦有借鉴于美国答辩交易制度而形成的程序。关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我们认为,应当主要适用那些性质情节轻微,案情事实简单,科处刑罚较轻的案件。修正后的我国刑诉讼法第174 条规定如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1)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判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同意适用;(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3)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这种案件事实清晰、情节明了、因果关系清楚,证据亦较单一简单,审理起来也比较容易,而且此类案件司法实践中数量又非常大,如果都适用普通程序难免小题大作。因此,这类案件适用相对简便迅捷而又能保持公正的简易程序。至于被告人承认有罪的案件,确实在证据出示程序上可以有所简化,但对此类案件应具体分析,较轻的犯罪似不存在问题,但对比较严重的犯罪,即使被告人承认有罪,适用简易程序就显不妥,严重犯罪通常性质比较恶劣,科处刑罚较重,社会影响较大,适用简易程序与犯罪的严重性不尽相吻合,亦使国家行使刑罚权的过程变得较短,失去刑罚的教育功能,因此应当通过普通程序来处理。 1994年9月10日在里约热内卢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中,明确规定:严重的犯罪不得实行简易审判,也不得由被告人来决定是否进行简易审判。[xiv]
  2.明确规定被告人必须享有最基本的权利
  正当程序的具体内容集中体现在对被告人基本权利的保护。简易程序虽然省略了正当程序下的部分具体内容,如简易程序不公开审理等,但如前所述,简易程序并不能超越正当程序理念下最基本的规定,必须对被告人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作出明确规定,确保被告人的人权得到充分保证,简言之,即使在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下,被告人必须享有一些最基本的权利。1989年10月在维也纳召开的第十四届国际刑法学协会代表大会在其决议中对各国立法部门提出了以下建议:“对简单的案件,可以采取,也应当采取简易程序是应确保被告人享有获知被控内容和有罪证据的权利,享有获得法庭审判的权利,包括提供证据的权利和聘请律师为其辩护的权利。”[xv]我们认为,正当程序理念下被告人应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除了个别权利由于必要的原因可以不再享有外,其他最基本的权利仍然不可剥夺,比如,被告人享有获知被控罪名、内容、证据的权利,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而受两次生命或身体危险的权利,等等,这样的权利可以说是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必须享有的权利,在任何时候都不能被剥夺,否则,被告人的权利就有可能在刑事诉讼中遭到侵害,法律规定的正当程序就会失去其保障人权的意义。
  3、简易程序救济的保障措施
  如前所述,简易程序是针对那些事实清楚简单、性质轻微、科处刑罚较轻的案件,有着严格的适用范围,只有适用范围以内的案件方可适用简易程序。为了防止适用范围以外的案件不恰当地适用简易程序,立法必须设定一套合理完善的救济保障措施,藉以保障简易程序的正确适用。根据各国立法情况,我们认为,简易程序救济的保障措施主要应通过赋予被告人、公诉机关对是否适用简易程序有选择权,法院有审查决定权来实现。
  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心地位,享有一系列的诉讼权利。而在刑事简易程序中,往往要对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给予限制,被告人难以充分有效的参与诉讼,甚至可能因此失去获得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的机会。唯有赋予被告人对是否适用简易程序有选择权,使被告人能够自由地选择,在自愿的情况下同意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才能使被告人的权利得到充分保障,其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的保护。因此,各国法律一般都赋予被告人一定的选择权,英美的辩诉交易和大陆法系国家处罚令程序在适用上都是以被告人自愿选择为条件。同时,为了吸引和促使被告人愿意适用简易程序,还给予被告人得到减轻处罚的机会,这亦符合轻刑化的趋势,只有赋予刑事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的选择权,才能避免使简易程序成为单纯简化程序而方便司法机关行使职权的工具,使控、辩、审的诉讼地位及职能在适用简易程序时仍然能够得到基本保障。
  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被告人定罪和量刑,是刑事诉讼的提起者和发动者,并且在诉讼过程中负担举证责任,提出证明被告人有罪及罪轻罪重的控诉证据。一般来讲,公诉方对案件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适用法律都有比较深入的了解,对于案件是否应该适用简易程序也有较权威的认识。如果检察机关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通常表明公诉方认为该案事实复杂或者性质严重,亦或可能科处刑罚较重,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因而各国立法通常给予检察机关很大的权力。在英美的辩诉交易中,其过程几乎完全由检察官和被告的辩护律师控制。检察官在该程序中拥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大陆法系的处刑命令程序亦以检察官向法官提出适用处刑命令的申请为开始,可见,检察机关是否同意是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和保障。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对于某些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法院是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专门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依职权审理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占有决定性的地位,并最终作出定罪量刑的裁判,因此,法院对是否采取简易程序有最终的决定权,即使被告方、公诉方均同意适用,但只要法院审查认为不宜适用,就有权决定拒绝采用简易程序。以美国的辩护交易为例,尽管公诉方与辩护方在交易过程中起到很大作用,但最终要由法院审查,确认被告人是否完全出于自愿,是否充分了解其应当享有的权利及交易的性质、后果,是否确实是因为犯了罪而非出于其他原因等等。在确认这些情况后方能决定是否接受双方协议,如果认为不适宜的,有权拒绝接受。[xvi]在处刑命令程序中,法官对检察官的书面申请及其案卷材料进行审查,据此决定是否发布处刑命令,法官如果拒绝发布处刑命令,必须将案件移交法庭举行正式审判。[xvii]我国刑诉法179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普遍程序重新审理。应当指出,在实践中无论辩诉交易还是处刑命令程序法官都极少拒绝适用简易程序。尽管如此,各国立法都明确规定了法官的审查决定权,设置这个保障措施防止不当地采用简易程序,这亦是简易程序正当化的基本保障。
  上述被告人、公诉人的选择权和法院的审查决定权通常在简易程序开始适用前即发挥其保障作用。不仅如此,即使由于某种错误或某种原因已经开始适用简易程序,如果被告人或公诉方提出异议,或者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的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停止适用简易程序,重新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四、正当程序简易化的诉讼价值
  如前所述,正当的诉讼程序在近现代呈现出简易化的发展趋势,基本原因在于正当程序理念下迅速及时结案的要求与实践中刑事案件增多、司法资源有限性的矛盾。那么,正当程序的简易化仅仅是因为客观因素而被迫作出的无奈选择吗?我们认为,并非如此。正当程序呈现出简易化的趋势,既是社会生活发展的客观要求,亦是刑事诉讼内在规律的体现和自身发展的必然,有着深层次的根源。
  各国的简易程序或者其他速决程序都有其特定的适用范围。比如前面述及的事实清楚、案情简单、性质轻微的案件,或者被告人承认有罪没有争议的案件,以及只处罚金刑的案件等,都是针对某一类型案件的特殊性,根据其自身的特点采取相应的处理方式,有针对性地省略了审理该类案件一些不必要的程序。显然,这是根据案件性质、处罚轻重、双方争议状况等因素将其中一部分案件分流出来,对其适用有严密保障制度即正当化的简易程序。需要强调的是,所谓正当程序的简易化,是指法律规定适用范围以内符合条件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并不是所有的刑事案件都要适用简易程序。相反,个别严重复杂或特殊案件可能要适用更为复杂的程序。比如法国 1995—1996年最新版本的刑事诉讼法典在特别程序一章新增加了关于经济、金融方面的犯罪、恐怖犯罪、毒品犯罪、介绍卖淫嫖娼方面的犯罪和法人犯罪等几类犯罪的侦查、起诉事审判程序,根据这些犯罪案件的特殊性,采取与普通程序不同相对复杂、严厉的程序来处理该案件。[xviii]可见,并非所有案件都不加区别地一概采取简易程序,而是根据各自情况恰当地繁简分流,该适用普通程序的适用普通程序,该适用更为复杂程序的适用更为复杂程序。显而易见,刑事案件千差万别各有不同,无论从案件性质、情节,以及当事双方的态度、证据的充分程度都有不同,如果都只按同一种普通程序不加区别,势必造成司法资源不必要的耗费,使人感觉诉讼程序设计得不尽合理与科学。因此,恰当的繁简分流处理案件无疑是合理与科学的,既能够使国家更加充分有效的配置司法资源,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同时又表明刑事诉讼程序的不断发展与完善,刑事诉讼作为法律文明在日趋进步。
  回首人类社会的发展历程,我们不难发现刑事诉讼的发展进步基本符合人类文明进步的主旋律。随着人类认识世界、改造世界能力的不断提高,社会的不断进步,各个领域的分工愈来愈细,呈现专业化的趋势。体现在法律发展史上,从最初的诸法合体,刑民不分,程序与实体不分,逐步发展形成了宪法、刑法、民法、刑诉、民诉、行政法等各个法律部门,而且在各个部门法中亦愈分愈细,又分出许多不同的分支,如民法中可细分债权、物权、商法、婚姻法、继承法等等若干门类。又如刑法中的罪名,最初只是笼统地将杀人行为归为杀人罪,后来也是愈来愈细。同样,作为重要程序法的刑事诉讼法亦在不断进步,刑事诉讼的程序逐步成熟。一方面,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诉讼阶段的程序与规则不断充实完善,另一方面针对千差万别的刑事案件,在普通程序外特别程序得到了较大发展,比如涉外刑事诉讼程序,未成年人案件刑事诉讼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等特别程序在各国设立并不断得到完善,简易程序也正基于此在各国刑事诉讼中得到确立和发展,体现了人类不断追求科学观念和理性精神,社会文明不断发展。
  结束语
  本文所论及的正当程序的简易化,旨在描述近现代刑事诉讼中大量的简单轻微案件通过简易程序得到迅速而公正的处理,从而成为现代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而简易程序的正当化则意在表明,简易程序并不等于单纯的简单程序,它有着严格的适用范围、严密的适用条件和保障制度,是科学合理的刑事诉讼程序。从这个角度来看,简易程序符合正当程序理念,简易程序也是正当程序,正当程序包括简易程序。无论是走过中世纪纠问式诉讼的残酷与黑暗,正当程序成为刑事诉讼的理念,还是本文提及的正当程序的简易化抑或简易程序的正当代,都意味着刑事诉讼作为法律文明在不断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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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 参见[英]丹宁:《法律的正当程序》,李克强等译,群众出版社1984年版,第1页。
  [ii] 参见[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 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页。
  [iii] [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王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50页。
  [iv] 详见[美]乔治·f·科尔:《美国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权利》,载《程序法论》,中国政法大学教务处印,第267页以下。
  [v] 详见乔治·f·科尔:《美国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权利》,载《程序法论》,中国政法大学教务处印,第264页。
  [vi] 详见乔治·f·科尔:《美国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权利》,载《程序法论》,中国政法大学教务处印,第260页。
  [vii] 详见乔治·f·科尔:《美国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权利》,载《程序法论》,中国政法大学教务处印,第263页。
  [viii] 程味秋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8页。
  [ix] 详见《程序法论》,中国政法大学教务处印,第10页。
  [x]李昌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0页。
  [xi] 参见[日]田宫裕:《刑事诉讼的简易化》,载于西原春天主编:《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中国法律出版社、日本成文堂联合出版,1997年版,第407、409、418页。
  [xii] 黄风译:《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7、8页。
  [xiii] 转引自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90页。
  [xiv] 参见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09页。
  [xv] 参见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90页。
  [xvi] 参见《程序法论》,中国政法大学教务处印,第10页。
  [xvii] 参见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82页。
  [xviii]余叔通、谢朝华译,《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页以下。
  原载于《法学研究》1998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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